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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
3158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述「......聲請人○○○、○○
○、○○○,應(因)相對人○○○○(即訴願人等 3人母親)未能善盡對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於 104年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通過......訴請社會局......酌情處理..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
80200 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高雄市(一) │5日 │
├────────────┼───────┤
│屏東縣 │6日 │
└────────────┴───────┘
備註:……
5.高雄市(一)指行政區域:……三民區……。
……
三、案外人○○○○(36年○○月○○日生,下稱○母)為訴願人等 3人之母親,設籍本市
,原於高雄生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獲該市○○醫院通報○母因病生活無法自理,無
親屬協助照顧有被疏忽照顧情事,經評估○母有保護安置需求,於 103年11月17日起保
護安置於高雄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並轉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續處,並由原處分機關以○母直系卑親
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11月17日起○
母保護安置於○○中心期間,先行墊付養護照顧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家防中心嗣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33139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出面處
理○母後續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3人均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復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繳還
○母保護安置期間(103年11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計 2萬6,400元。訴
願人等3人不服,於 107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02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於104年2月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4年2月17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3月1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3月6日始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02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分別
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號○○樓之○○」、訴願人○○○
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分別
於104年2月24日、25日將上開函分別寄存於○○郵局、○○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門首,1份置於各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104年2月12日北市社
老字第10431580200號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
0200號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若有不服
,應分別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04年2月25日、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分別在高雄市、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分別扣除在途期間5日、6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3月31日(星期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4年4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
、○○○等2人遲至107年3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等 2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六、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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