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7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
    58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
      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事由
      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
      ,陳情人第三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
      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
      ,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二)依前款規定處
      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
      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5年度總清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據最近1年度(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審
      查結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
      等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5,544元
      ,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乃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77258
      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等全戶 5人,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其次子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872元。嗣由本市大安區
      公所以 105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5000001809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陸續於106年1月、2月、4月間提出申復,經社會局先後以106年2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0631994000號、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2958800號、5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
      636207100號等3函復訴願人,經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 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維持其等中低收入戶資格,
      並按月核發其次子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872元。
    四、訴願人復於106年5月提起申復,社會局以 106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7149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經派員訪視,發現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乃註銷其長女之本市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106
      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維持其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
      核發其次子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嗣訴願人復分別於106年7月、8月、10月間分
      別提起申復,亦經社會局先後以 106年8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741600號、9月19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42643000號、1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07700號等 3函回復訴願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維持其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其次子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4,872元。
    五、其間,訴願人亦分別於 106年8月8日、15日函詢社會局其長子、長女工作收入之審查方
      式及法規依據為何,社會局先後以106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10641854000號及8月2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42194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長子、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該局乃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以國稅局申報完成之財稅資料,輔以薪資狀
      況設算家戶可支配之收入等語。訴願人復於106年8月18日以相同事由提出陳情,亦經社
      會局以106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440200號函復略以,該局業以前開106年8月17日
      北市社助字10641854000號及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194900號等2函說明,且訴願人
      已就同一事由第3次陳情,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不再回復。
    六、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2日函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適用要件為
      何,衛生福利部乃函轉社會局辦理。經社會局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487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局業以前開106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10641854000號、8月24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642194900號及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440200號等3函說明,又訴願
      人就同一事由,已陳情 3次以上,社會局業已分別函復,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 173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不再
      回復。
    七、訴願人復分別於 106年12月18日及28日陳請社會局說明其配偶、長子、長女工作收入之
      審查方式及法規依據,經社會局先後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720500號及10
      7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31173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配偶、長子、長女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另通知訴願人得提
      供其配偶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辦理申復。訴願人於107
      年1月22日仍以相同事由陳情,該局乃以107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587300號函復
      訴願人重申前函意旨,並告知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如其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 173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不再
      回復。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局 107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587300號函,於107年2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3月19日及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
      辯。
    八、查前開社會局 107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5873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
      所詢事項函復說明,除重申前函回復意旨外,並述明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已陳情 3次以
      上,社會局業已分別函復,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及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不再函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九、另關於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調查證據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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