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70000000359862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民國 107年1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M012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 107302470
      00號函不服,惟該函係函復訴願人107年2月12日申訴書略以,因 xxxx-xx號車輛停車費
      經催繳逾期未繳,已開具北市交停字第 1AM012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處新臺幣(下同) 300元罰鍰,訴願人應依規定繳納,並補繳停
      車欠費及工本費110元。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700000003598623號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107年1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M0126
      48號舉發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
      百元罰鍰。」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0月15日停放於本
      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乃開立HA1581231116136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10月30日前繳納停車費60元。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
      下稱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HA09HA15A000142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
      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8日前繳納停車費60元及工本費15元,計75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繳費,原處分機關復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及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170000000359
      862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8日前繳納停車費60
      元及工本費50元(15元+35元),計110元。嗣交通局審認訴願人未於繳費期限繳納前開
      停車費及工本費,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M0126
      4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70000000359862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
      單及交通局107年1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M012648號舉發通知單,於 107年3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台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中正投遞股於107年3月8日出具 170000
      000359862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郵局運送途中下落不明之遺失郵件證明書,審認上開
      原處分機關開立之170000000359862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乃以107年4月
      3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221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700000003
      59862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交通局 107年1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M012648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查該舉發通知單
      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如係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此部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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