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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63218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市 │3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內有 2隻貓(
下稱系爭貓隻)疑似遭該建物之承租人(即訴願人)棄養,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 106年11月19日派員至上址訪查,並將系爭貓隻安置收容(收容編號:106112007及1
06112008)。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遺留系爭貓隻於上址租屋處多日,經房東提醒
皆未領回之行為構成棄養之事實,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乃以 106年11月
22日動保救字第1063206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
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06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限說明,亦
未領回系爭貓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貓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106年12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632185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5,000元罰鍰,並
沒入系爭貓隻及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3月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632185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大園區
○○○街○○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2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函寄存於
桃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於 106年
12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函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
,其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月21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7年1月22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7年3
月 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原處分機關貼有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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