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8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3210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10
    5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訴願人長
    女於107年2月滿 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長女為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發給 4,872元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認訴願人長女已領有生活類補助,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請領資格,乃以107年3月8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32107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7年3月(訴願人長女滿 2足歲次月)起停發其等長女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及不予核發本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7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9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7年4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
      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
      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扶養小孩之負擔,申請人為兒童之父母,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是對於身心障礙達到法定要件,補助款發給身心障礙者本人。故育兒
      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目的與性質均不同,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長
      女已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否准訴願人請領育兒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每月2,500元。嗣訴願人長女於107年2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續審其等本市育兒津
      貼之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女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
      6日北市南社字第1076020618號函核定自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止按月發給4,872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乃停發其等長女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不予核發本市育兒
      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目的與性質均不同,不應以訴
      願人長女已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否准訴願人請領育兒津貼等語。按育有 2足歲以
      下兒童之父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之規定,得申領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次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本市父母
      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
      申請對象限制。又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且兒童須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 105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嗣訴願
      人長女於 107年2月滿2足歲,訴願人及其配偶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補助
      對象,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次查訴願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止按月發給4,872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該生活補助
      費係屬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所稱之其他生活類之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不予核發訴願人及其配偶本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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