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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027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民國(下同)103年○○月○○日生
】、次子○○○(104年○○月○○日生)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7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長子、次子最近1年(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
7年2月28日止)在本國境內居留未滿 183天,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20
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02759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 107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子、次子本市
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7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
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
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
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
北市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審認疑義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實際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參照『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
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長子、次子原與其外祖母同住,但其外祖母及訴願人
○○均罹癌症、外祖父在大陸地區工作,一時家中忙亂。訴願人等 2人擔心無法妥善照
顧長子、次子,遂將其2人交由居住大陸地區之祖母照顧,預定於107年4月間將2子接回
居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之長子、次子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6年3月1日起至1
07年2月28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均為:106年2月4日入境(自106年3月1日起算)、7月15
日出境(算至107年2月28日止),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 136日。有訴願人等2人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訴願人○○之居留證、107年3月13日列印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
服務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長子、次子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均為136日,未滿183天,未實
際居住本市,乃自107年3月起廢止訴願人等 2人長子、次子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
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因訴願人○○及長子、次子之外祖父母均無法妥善照料2子,遂交由
大陸地區之祖母照顧等語。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及申
請人亦即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均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
及兒童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日,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有本府社會局
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等 2人前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按月受領其等長子、次子育兒津貼各2,50
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2人長子、次子自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6年3月1日
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在本國境內均僅居住136日,未滿183天,故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本
市。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7年3月起廢止其等2人長子、次子
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另本市育兒津貼相關規定,業已公告
於原處分機關網站,訴願人等 2人業已知悉並提出申請,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3年7月16
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773900號及106年9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2278200號函,核定訴
願人等 2人符合請領其長子、次子本市育兒津貼資格,分別於該函說明四、說明三載明
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等有關須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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