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U895356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3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第 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上(板橋往
      樹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 C10367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訴願人復於105年3月23日
      1 時35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騎乘系爭機車,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查獲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本府警察局乃以 105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9535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U895356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4月26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罰
      鍰依法依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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