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2374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以「……之前有詢問管理員是否可停放殘障
      車位,管理員說可,但又收到罰單……」,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4月3
      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323742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1日12時40分許,
      違規占用○○停車場(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與○○巷交叉口)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7年4月3日
      北市停營字第1073237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4月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
      7609001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4月19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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