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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
A281501090546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有關貴處日前函文,本人對
於前xxx-xxxx車輛未繳停車規費……此車本人已於三年前就已賣掉……為何那麼久了,
才收到此通知……如何查證……特此申訴……。」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A2815010905461號停
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
15日期間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
,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
7年3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A281501090546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30
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 3,88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
通知書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
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107年3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A281501090546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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