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一字第10720905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07年2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
    5271613093849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雖載為「北市停管字第 A1070208022號」,惟該函僅係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檢送民國(下同) 107年2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52716130
      93849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x-xxxx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3年9月4日
      至9月16日期間、 102年5月27日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7年2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5271613093849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逾
      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書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9
      日經由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嗣經停管處重新審查,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惟停管處
      檢送之催繳單未合法送達,乃以 107年5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2041900函通知本府法
      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7年2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52716130938493號停車欠
      費追繳通知書,另案寄發車牌號碼 xx-xxxx催繳單。準此,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另訴願人如對停管處另發車牌號碼 xx-xxxx催繳單不服,得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又車
      牌號碼xx-xxx繳納停車費之催繳單,業經停管處合法送達,經停管處以107年5月17日北
      市停管字第 10732041900函通知訴願人,於該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
      及工本費共計 19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此部分係停管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
      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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