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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733351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接獲通報,訴願人任職之臺北市○○育幼院(下稱
○○育幼院)疑有不當管教少年院生致傷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查得案外人○○○
(下稱○君)、○○○(下稱○君)及○○○(下稱○君)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約8時許有
不當管教少年○○○(下稱○君)致受傷之行為,訴願人任該院保育人員,於106年11月2日
即知悉上情,未向主管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保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少
年遭受不正當行為,逾48小時未通報主管機關,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
1項、第10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8等規定,以 107年3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3335160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
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
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
事項。」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3條第 1項規定:「醫
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
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六、遭受其他傷害之
情形。」第 100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兒童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0
94005321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即
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規定)責任通報人員知悉程度及適用範圍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略以:『醫事
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
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
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五、另該條文所課通報之責
,係以責任通報人員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者即可通報,毋須有經查獲之明
確事實證明,惟仍應有依一般經驗判斷可能有條文所定情形之事實始足當之,如僅屬單
純臆測等情況,尚不屬之。」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32 │受理責任通報事項,及辦理後續相關事項 │第53條 │
├──┤ ├───────┤
│33 │ │第54條 │
├──┼───────────────────────┼───────┤
│62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100條 │
│ │事項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8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
│ │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
│ │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裁處(按:應為「執行」)│
│ │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責任通報│
│ │。(第53條第1項) │
├───────────┼───────────────────────┤
│法條依據 │第10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延誤未滿24小時者處6,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罰鍰。 │
│ │2.延誤24小時至未滿48小時者處1萬5,000元以上3萬 │
│ │ 元以下罰鍰。 │
│ │3.延誤48小時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 │
├───────────┼───────────────────────┤
│裁罰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1月2日晚間經○君自行訴說始得知,○君於 106年
10月31日晚間曾遭○君、○君、○君等人帶至地下 1樓責打,○君一再強調不得對他人
訴說,否則將遭更嚴厲之處罰。訴願人基於保護院生,免再受不當對待,且訴願人其曾
因未經同意逕自通報,而遭長官指責,因此未立即通報,請從輕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並經調查,查得訴願人擔任○○育幼院之保育人員,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日知悉院生○君106年10月31日晚間約8時許,遭○君、○君、○君等人帶至
地下 1樓,由○君以月曆紙綑成長柱狀責打,致屁股瘀青之情事,卻未向主管機關通報
,有106年12月4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原處分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調查報告【106年12月6日(接案日期)、12月18日(接案日期)】、○○育幼院106年1
0月31日、11月2日兒少院生活輔導交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一再強調不得對他人訴說,否則○君將遭更嚴厲之處罰。訴願人基
於保護○君免再受不當對待及顧慮未經同意逕自通報遭長官指責,因此未立即通報云云
。按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兒童及少年有遭不正當之行為或其他傷害之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違反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00條所明定。又課予保育
人員等人員通報責任,旨在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
,故責任通報人員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者即可通報,毋須有經查獲之明確
事實證明;亦有內政部兒童局(現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094
005321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育幼院擔任保育人員,於106年11月
2日經○君告知,已得知○君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約 8時許有遭不正當管教並受有傷害
之情形,惟其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已如前述,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基於保護○君免受不當對待,及顧慮未經同意逕自通報將遭長官指責等語,惟訴願人既
為責任通報人員,即應依法令規定,於知悉少年遭不當對待時及時通報,始能達保護少
年之立法意旨;至顧慮逕自通報遭指責,亦非延遲通報之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延誤48小時以上未通報,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3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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