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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001817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收文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前經其股東○○○(下稱○君)請求提供該公司104年及105年資產負債表
、○君及其股份受讓人○○○與○○○之個人持股證明或個人於股東名簿中之資料等,○○
公司未為回復,涉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7年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0050201號函請○○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陳述說明,逾期未說明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辦理。經○
○公司於107年2月22日以書面向本府說明表示,該公司自 99年9月19日起辦理停業迄今,已
無法辦理正常業務,有關○君由法拍取得股份及轉讓部分股份予○○○及○○○已收悉,將
來自當通知該等第三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屆時補辦股東名簿登錄;公司法並未規
定公司應發給股東持股證明,所請歉難允許,且股份受讓人並無股份轉讓協議書正本,無從
認定影印本等之真偽及合法性;該公司104年及105年資產負債表均已依法向國稅局申報,○
君可以股東身分向國稅局申請抄錄影本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 107年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00181701號函處○
○公司之董事長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
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第 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
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
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
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股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君聲稱其股份轉讓乙節,○○公司
無從知悉,更無法為其證明,自無從發給持股證明;依○○公司章程規定,股份轉讓須
由讓與及受讓股東共同出具申請書署名蓋章,送交公司過戶登記,惟未見○君依章程規
定辦理,無從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董事會固應將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核或抄錄,惟公司法第 210條
並無應發給「資產負債表」、「持股證明」或「股東名簿」等之規定,○君請求發給上
開資料,與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不符,均屬依法無據,訴願人為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
益,不得枉法妄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就案外人○君以股東身分向○○公司請求提供該公司10
4年及105年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而未獲○○公司處理之情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書面資料、○君 106年11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
30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30050201號函及○○公司107年2月1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無從知悉○君股份轉讓,無法發給持股證明;○君亦未依公司章
程規定,向○○公司申請過戶登記,無從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公司法第 210條並無應發
給資產負債表、持股證明或股東名簿等規定,○君請求發給上開資料,均屬依法無據云
云。按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公司之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
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上開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
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查本
件案外人○君為○○公司股東,○君自得本於股東身分,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
錄○○公司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其以 106年11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公
司提供該公司104年及105年資產負債表及將其與股份受讓人之持股登錄於股東名簿等,
○○公司以資產負債表已向國稅局申報,認為○君可以向國稅局抄錄影本,即難謂其有
正當理由而可不提供○君上開資產負債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公司法第 210條並無規定應發給資產負債
表為由,冀邀免除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課予代表公司之董事有提供查閱或抄錄之義務
。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向○○公司申請股份轉讓過戶登記,無從辦理
股東名簿登記及發給持股證明等節;縱認○君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未請求○○公司提供查
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惟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7年1月30日函之主旨業已載明○君請求提供
其登載於股東名簿中之資料,○君既已提供其經拍賣取得○○公司股份之權利移轉證明
文件影本,○○公司卻以待將來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屆時補辦股東
名簿登錄,亦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股東名簿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公司之董事長即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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