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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二字第1072090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2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73035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派員至其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分公司
抽驗品名為「敏豆-有機」產品(下稱系爭有機農產品),經送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
果,驗出含有農藥「達滅芬(Dimethomorph)」0.090ppm及「百克敏(Pyraclostrobin)」
0.060ppm,因系爭有機農產品標示之經營業者為訴願人,基隆市衛生局乃以 106年11月17日
基衛食藥貳字第1061501416號函移由本府衛生局處理。本府衛生局以 106年11月2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650056600號函移由生產者所在地之嘉義縣衛生局處理。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6年
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60243797號函移由經營業者所在地之本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12月2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1022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日內
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回收情形書面報
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2月22日
北市產業農字第1073035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30356300號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其上僅蓋有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收受,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
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品:
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
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
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 5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
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
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
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
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產品經
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
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
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 9點規定:「依檢查、抽樣檢驗
或複驗結果認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經其驗證機構出具證明文件,證明係因使用
之有機資材成分標示不實而含有檢出殘留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
品所導致,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非可歸責於農產品經營業者,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免予裁處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91053748號令釋:「核釋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
指在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經營業者中,應確保該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
品經營業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系爭有機農產品之生產者,僅為分包業者,該產品之違
規,實非可歸咎於訴願人。訴願人本身不具備生產農產品作業,僅進行分包裝,現場包
裝亦通過○○驗證,且與供應商合作前會依公司規定審核評估後,方可供應訴願人;事
件發生時,訴願人前往系爭有機農產品生產者○○○(下稱○君)之農場查明原因,確
認系爭有機農產品兩項農藥檢出確為○君管理行為疏失(機具混用),並登載於訴願人
之「矯正預防措施單」,亦經○君本人簽名確認;○君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裁罰6萬元在案;上述事證足以證明農藥殘留原因非訴願人行為所導致,請
以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辦理,撤
銷原處分罰鍰。
四、查本件訴願人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前經○○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其證書字號為 xxx-xxxxx,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上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基隆市衛生局106年11月1日抽驗物品收據與系爭有機農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基隆市
衛生局檢驗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有機農產品之生產者,僅為分包業者,系爭有機農產品兩項農藥
檢出確為生產者○君管理行為疏失(機具混用),○君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裁罰6萬元,足證農藥殘留原因非訴願人行為所導致,請以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辦理,撤銷原處分罰鍰云云
。經查:
(一)按「有機農產品」係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有機規範,並經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為業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2款及第 3款定有明文。又有機農產
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違反者
,處農產品經營業者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1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次按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
字第0991053748號令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
有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該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中,應確保該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
營業者。
(二)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注意其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之有機農產
品、農產加工品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前段關於不得使用化學農藥
、化學肥料等之規定。經查訴願人分裝、流通系爭有機農產品,並取得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其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堪可
認定;再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
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是以該法第13條所稱「不得使用」乃屬
禁止規定,並未區分該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之行為
人主觀心態,無論行為人基於故意或過失,均屬禁止範圍。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有機
農產品驗出殘留農藥係生產者○君所致,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得免予裁處罰鍰。然查
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有機農產品分裝、流通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並取得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即負有注
意系爭有機農產品不得有使用化學農藥情形之義務,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致系爭有機農產品遭檢出含有農藥殘留,核有過失責任;縱訴願人主張其事後
已前往系爭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君之農場查明原因,並登載於「矯正預防措施單」
;然其未能提出其事前已積極採取相關必要作為以確保系爭有機農產品品質或系爭
有機農產品之相關抽樣檢驗等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謂其有上開
處置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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