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3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021250039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年滿79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7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4月3日北
      市社老字第107021250039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07年2月起停
      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載述係訴願人之子○○○代理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亦未附具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7年
      5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760901331號函通知訴願書所載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子○○○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7年5月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審認訴願人105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符合補助資格,乃以 107年5
      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86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
      7年4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21250039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並同意追溯自10
      7年2月起恢復補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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