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12. 府訴一字第10720907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4133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2月6日、22日、27日、3月2日派員
      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訪視,惟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7年
      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413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該函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5月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760902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5月10日送達,有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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