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530
    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民國(下同) 107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有效,補助項目為兒童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兒童托育津貼、子女生活津貼、
      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並發給身分認定期間其長子就托於本市私立立案幼兒
      園,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及其長女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200元。嗣訴願人於1
      07年3月26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傷病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107年3月13日及20日醫療費用收據
      共7張,計23萬1,678元,扣除不予補助項目(掛號費、證明書費、差額病房費、指定藥
      品材料費、伙食費)20萬1,930元,其自行負擔費用為2萬9,748元,未達3萬元,與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4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5
      30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另行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 3張,與前開醫療費用
      收據金額合計為23萬3,498元,扣除不予補助項目20萬3,459元,訴願人自行負擔費用為
      3萬39元,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乃以107年5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666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
      07年4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35301000號函,並准予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傷病醫療補
      助2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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