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4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0
    73031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與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
      碼xxxx-xx自小客貨車及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x自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6年3月24日作成第106323183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
      申請覆議,經士林地檢署囑託本府交通局辦理覆議。經本府交通局以 106年10月17日北
      市交安字第 106326155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106年10月2日第924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予士林地檢署,並副知
      訴願人、○君及○君等。前開覆議意見書載明:「......柒、覆議意見 一、○○○騎
      乘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駕駛失控。(肇事原因)二、○○○駕駛 xxxx-xx
      號自小客貨車(A車):(無肇事因素)三、○○○駕駛xxx-xxxx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註:覆議意見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參考且覆議以 1次
      為限。」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覆議意見書,於 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
      認該函及覆議意見書均非行政處分,以 107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7090154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不服上開覆議意見書,於 106年12月29日向本府交通局請求撤銷覆議意見
      書,經該局以107年1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646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提具之
      覆議理由經本市覆議委員會檢視相關跡證,且充分討論案情後,由各委員提出看法及意
      見,以合議方式作成覆議意見;覆議意見書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均非行
      政處分或司法判決,不具直接法律效果;另覆議意見均經覆議委員討論決議後不得更改
      ,且覆議以 1次為限。若訴願人認有再鑑定之必要,可將有利證據送司法機關,亦可請
      司法機關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等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107年3月29日府訴一
      字第1070907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以107年4月9日申請書
      向本府交通局請求撤銷覆議意見書,經該局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313000
      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
      局檢卷答辯。
    四、查覆議意見書係覆議委員會依士林地檢署囑託,就訴願人與○君、○君之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所作之分析意見及說明,以供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參考,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覆議意見書,然目前並無得請求撤銷覆議意見書之相關法令規
      定,訴願人之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法
      第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本府交通局107年4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313000號函,僅
      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上揭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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