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7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9日動保防字第107600
01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 xxxxx)販售「○○」、「○○」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非
屬動物用藥品,卻刊登系爭產品之功能有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宣
傳文字,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檢舉,因訴願人公
司設立在本市,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桃動一字第1060004564號、107年1
月25日基市動防字第107000049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
8日、107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販售系爭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刊登系爭產品具有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
物生理機能之宣傳文字,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動保防字第1076000126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6條關於該法所為之罰鍰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規定,本件裁罰應由本府名義為之,乃以107年5月23日動保防
字第107600295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7年4月19日動保
防字第1076000126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