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7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730303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桃園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3日      │
      └────────────┴───────┘
      法務部 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94年5月10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6455號函釋:「主旨:有關○○○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
      ,是否已逾建築師法第48條規定期限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力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懲戒決議書
      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如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惟
      當事人已據以提起救濟並於覆審申請書表明不服處分書文號,足認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
      ,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並應自其實際收受文書之時起發生送達效力,如無從知悉當事
      人何時收受文書,應解為自其提起救濟之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4日接獲三民派出所員警通報本市松山區○○街○
      ○號○○樓有犬隻因其飼主被收押而有無人照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月15日
      派員前往上址訪查,並將現場 16隻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安置收容,並以107年2月1日
      動保救字第107301929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至臺北市動物之家辦理認領
      手續並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為送達地址,
      並於 107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7年1月13日
      入監服刑,對系爭犬隻無人照顧之情事置之不理,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函通知後亦不回應
      ,亦未表明欲領回犬隻意願,其行為已構成棄養犬隻,乃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第
      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27日動保救
      字第 1073030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沒入犬隻,禁止
      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服刑之臺北監獄地址(桃園市龜山區○○○村○○
      號)寄送,因原處分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原處分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
      達,其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惟查本件訴願人已於 107年3月5日收受原處分,有訴願人簽
      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於107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足認
      其確已收受原處分,依上開法務部 94年5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6455號函釋意旨,應
      可視為已合法送達,並自其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時(即 107年3月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且原處分說明六亦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其期間末日為 107年4月7日;因是日為星期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
      釋意旨,應以次星期一(即 107年4月9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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