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3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020850001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8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 107年4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20850001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7年2月起停
    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入來源為銀行利息及股利,並不穩定。訴願人少了薪資扣
      除額,較一般受薪者容易達到百分之二十稅率,審查時應予扣除才公平合理。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
      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查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
      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
      十,不符合補助資格。有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自107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銀行利息及股利,並不穩定,訴願人少了薪資扣除額,審查
      時應予扣除才公平合理云云。依前開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
      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為受補助對象,並無任何除外規定。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105年度(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於
      法無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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