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820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6年度總
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即訴願代理人)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106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96601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107年1月起
不具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1
06000005127號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及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7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 1萬6,157元、2萬3,082元及動產15萬元,爰以107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82
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核列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該函於107年3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
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慢性精神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病患者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中度精障、無工作謀生能力、長居社福機構)與其長女共
計 2人,其薪資單查詢資料所載本薪4萬1,021元,經扣除公保費、健保費、眷屬健保費
、福利金及春節借支等項僅實得3萬3,316元,平均低於標準2萬3,082元;訴願人並已提
供長女服務於○○銀行員工固定存款48萬元以優惠利率13%計算之存款存簿,供原處分
機關審查。基於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應詳告計算基準及方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56歲,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認定,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無工作能力,查無收入、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3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銀行60萬2,799元;另有利息所得 1筆為○○
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6萬3,62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535元〔(602,79
9+63,623)/12 〕。又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員工定額優惠存款利率
13%推算,該筆利息所得之存款本金為48萬9,408 元,惟依○○銀行現職員工優惠
存款本金最高48萬元,以48萬元列計。故動產48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5,5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2萬7,768元,存款投資等動產數額平均每人為24萬元,高於前揭107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2萬3,082元及動產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及 107年5月31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全戶 1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共計 2人,長女本薪扣除公、健保費用等項僅實得33,316元,平
均低於標準23,082元,原處分機關應詳告計算基準及方法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
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
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動產,包括存
款本金、投資等等,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最近1年度即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5萬5,5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768元;全戶動產(存款及投資)48萬元,
平均每人 24萬元,均高於107年度本市低收入戶、中低入戶之補助標準,業如前述。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並無違誤。又查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列計家庭收入,並無得扣除公、健保費用等項
之規定,本件依卷附 105年度財稅資料所載,訴願人長女全年總薪資及動產收益(利息
所得)計算訴願人家庭每人每月收入,如前所述亦已高於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