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30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730238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前接獲通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3日因其子○○○(96年○○月○○日生,下稱○童)英文單字背不熟,故
掌摑及責打○童頭部致其流鼻血及臉部紅腫;嗣家防中心復於 105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
,訴願人因○童看不懂英文文章,持鐵棍責打○童,致其腰部、背部及腿部後側多處條
狀瘀傷。嗣家防中心又接獲通報,訴願人於106年1月12日到校接○童放學時,因故於校
園花圃處將○童翻摔在地,徒手責打並腳踹○童身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 1項第6
款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以 106年3月2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34544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行為係出於對○童之
課業有相當期待所為之管教,考量訴願人之行為目的及尚能配合相關處遇工作,為協助
訴願人教養○童成長,並修復親子關係,爰以 106年4月2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3503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合家庭處遇相關親職教育輔導,參加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提供之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二、嗣家防中心又接獲通報,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8日持鐵棍責打○童,致○童有雙腿多處
條狀瘀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
6款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以107年3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302184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童父親,惟將○
童體罰致傷,顯已逾越客觀之必要程度,有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使兒
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身心虐待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9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3023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 16小時。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第6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
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
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第 102條規定:「父母、監護
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不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
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事件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
│ │者: │
│ │…… │
│ │6.使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
│法條依據 │第10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命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16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元) │ 。 │
│ │…… │
├───────────┼───────────────────────┤
│裁罰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 101條(按:現│
│ │事項。 │行條文第102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指訴願人於105年4月13日有掌摑○童及責打使其流鼻血一
節純屬臆測,訴願人從未掌摑○童或責打使其流鼻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家防中心先後接獲通報,○童於105年4月13日遭訴願人掌摑及責打頭部致其流鼻
血及臉部紅腫;於 105年12月30日遭訴願人持鐵棍責打,致其腰部、背部及腿部後側多
處條狀瘀傷;於106年1月12日遭訴願人於校園花圃處翻摔在地,徒手責打及腳踹身體;
於 106年12月18日遭訴願人持鐵棍責打,致其雙腿有多處條狀瘀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童之父親,多次體罰○童致傷,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家防中心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及第 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
號:AH00644497、AH00728302、AH00732577、AH00839803)、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責打○童成傷,顯已逾越客觀之必要程度,使○童有
兒少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身心虐待之情事
,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16小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掌摑○童或責打使其流鼻血、裁處書所指訴願人於105年4月13日體
罰情事純屬臆測云云。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父母、監
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使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身心虐待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觀諸兒少保障法
第3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為○童之父親,對○童應負保護、教養責任,惟依卷附家防中心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及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4份所載
,訴願人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2月18日經通報
對○童有掌摑、責打頭部、持鐵棍責打、翻摔在地及用腳踹其身體致傷情形,已逾越客
觀之必要程度,濫用懲戒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身心虐待之情事,依兒少保障法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16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其於105年4月13日體罰情事純屬臆測等語,惟與前
揭事證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