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232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將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停放在南港
    車站地下停車場(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地下○○、○○、○○
    層,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編號:xx-xxx,下稱專用停車位)。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置放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為101年8月20日,未具合法有效之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仍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
    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 8規定,
    以107年3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232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
      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
      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
      料。」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
      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
      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統一裁罰基準│
      ├──┼─────────┼────┼───────────┼──────┤
      │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600│1.違反者處60│
      │  │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1第2項。│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 0元罰鍰。 │
      │  │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    │。          │2.情節重大者│
      │  │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           │ ,處 1,200│
      │  │         │    │           │ 元罰鍰。 │
      └──┴─────────┴────┴───────────┴──────┘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疏失放置舊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現提供新版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供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置放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為101年8月20日,其未
      將合法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107年3月26日17時42分
      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
      、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 -停車證個人歷程記錄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疏失放置舊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現提供新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核云
      云。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者
      之專用停車位;使用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
      占用;違反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
      項、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
      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上方掛有告示牌,除明確標示有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外,並以紅
      底白色字明顯記載「請勿占用!違者處新臺幣600~1200元罰鍰」文字。訴願人應可知悉
      該處為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復依現場採證照片
      所示,訴願人係放置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舊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限期限至101年8月
      20日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6日停放專用停車位時,未將合法有效之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亦為其訴願書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項次8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雖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系爭車輛有效之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畫面所示,訴願書所檢附
      之新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於107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獲發,是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前於107年3月26日停放專用停車位時,尚無合法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
      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