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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示帳戶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民國106年10月22日165案件編
號1060548737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
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
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
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
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 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
....」第5條第1款第 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
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第10條第 1項
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
戶之限制。」
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第伍點規定:「原通報之檢警調單位或受理報
案之警察機關經查證後,欲通報受款行之通報窗口設定警示帳戶時,僅須將通報內容填
載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聯之『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
』,並傳真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財政部92年10月29日台融局(一)字第0921000829號函釋:「主旨:重申金融機構應切
實建立『警示通垀±機制』,於接獲警調單位以電話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號,確認該通報事宜後,應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
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之機制......。」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0時
44分許受理案外人○○○(下稱○君)報案,稱於網路平臺(○○○)知悉賣家(○○
○)在販售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帳號 xxxxx),陸
續購買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106年10月20日匯入新臺幣1萬5,000元於賣家指
定帳戶〔○○銀行(原○○銀行, 99年4月19日○○銀行臺灣業務因併購,以○○銀行
名稱在臺營運),下稱系爭銀行;帳號 xxxxx;下稱系爭帳號〕,惟賣家收受票款後未
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且○君與賣家聯繫均未獲回應,認遭人詐欺等情,中崙派出所經
製作調查筆錄並填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 P10610B98C1QHRB),及於同
日通報內政部警政署 165反詐騙專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1060548737),並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 3條等規定,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系爭銀行,嗣系
爭銀行確認通報事宜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號。訴願人不服上開通報,於107年4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中崙派出所106年10月22日165案件編號1060548737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所為提列警示帳戶之通報,核屬依前揭規定通報系爭銀行所為之觀念通知。
核其內容,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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