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0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
    號公告及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50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502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業務上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將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乃以民國(
      下同)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局委託市府
      文化局辦理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乙案,自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起
      實施,請 查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事項:一、本市○○○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包括如下:(一)○○○歷史
      街區西側之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空間構置、展覽安排、教育活動、街區建設等規劃事
      項。(二)辦理○○○歷史街區西側委託民間機構經營管理相關作業。(三)督導委託
      民間機構經營管理○○○歷史街區西側之業務。二、前開事項自 97年8月14日起由本局
      依規定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三、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洽本局國小教育科,地址:臺
      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8樓,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6371......。」
    二、又訴願人於 107年4月24日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1教
      育局行政委託文化局2徵收公告3程序違法4未依原計畫5公告變更法律依據之閱卷案號」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50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為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07年4月20日閱卷申請書。二、
      本案本局同意臺端閱覽市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 80年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以及本局 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委託市
      府文化局辦理○○○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公告抄件。三、又臺端向本局申請閱覽有
      關程序違法、未依原計畫及公告變更法律依據等節,查臺端前於107年3月16日及 107年
      4月7日函請本局說明○○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變更計畫之法律依據,本局業以107年3
      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2102000號函及107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3102300號函復
      臺端,詳加說明在案,復查前揭函文業經臺端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4月18日簽收
      完成。本局另檢附前揭函文供臺端參酌。四、檢附上開公文抄件各 1份,業以雙掛號郵
      寄方式送達臺端住所。倘臺端並非申請閱覽上開公文,請另案向本局敘明公文文號提出
      申請。」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1
      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 10733250200號書函,於107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不服,前於 1
      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審認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上述特定事項
      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間權限委託,並告知人民諮詢之資訊,對訴
      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
      第 1070901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50200號書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
      之方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址原欲興建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校舍,實際上卻為○○○觀
      光大街,現在則非由原處分機關占用。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
      3250200 號書函復同意提供閱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址原欲興建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校舍,實際上卻為○○○觀光大街
      ,現在則非由原處分機關占用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
      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4月2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公文,
      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教育局行政委託文化局2徵收公告」
      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50200號書函復知同意其閱覽
      本府地政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
      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
      委託公告。另就訴願人申請閱覽「 3程序違法4未依原計畫5公告變更法律依據之閱卷案
      號」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年3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21020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為臺端再次請求說明○○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變更計畫法律依據一案......
      說明:......四、依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徵收土地案核
      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
      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
      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
      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
      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函『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
      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開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函示
      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7日北市教
      工字第 10733102300號函則係再次重申上開說明。訴願人請求閱覽相同事項,原處分機
      關乃以上開107年5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50200號書函再次檢送107年3月26日北市教
      工字第10732102000號及107年4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3102300號函抄件予訴願人,以
      代說明。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