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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26. 府訴一字第1072090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
1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向本市大同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1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73011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2人(訴願
人及其母親),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25萬
元(200萬元+25萬元×1=22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9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調查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核,仍審認
訴願人不符請領資格,乃以 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
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
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動產超過補助標準,係將訴願
人母親之動產亦列入計算之故,訴願人自身之動產確實低於補助標準,訴願人母親年事
已高,其存款係養老之用,何忍要母親負擔訴願人生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不合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3萬9,677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351萬1,239元,故其動產為
351萬1,23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所有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共計351萬1,239元,
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 1=22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107年5月16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動產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倘若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
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為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
、第1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所明定,並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可參。經查訴
願人之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持續接受教
會社工服務,並享有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且與兄長聯繫密切,尚有經濟支持,生活
尚無陷入困境。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2人所有動產共計351萬1,239元,業已超過
107年度補助標準22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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