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09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9日第27-5700367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1位
    香港籍乘客及 2位南韓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
    人即訴願人及香港籍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筆錄及談話紀錄,並以107年2月13日航警行字第10
    7000530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
    通局以 107年2月23日第57003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並以107年2月27日桃交公字第1070007363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副
    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且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9日第27-5700367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9,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於107年1月17日於桃園機場停車場預約載客,惟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係適用於自用車違規載客或租賃車沒有派
      車單情形,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不應依該規定論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及公路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有107年1月17日航空警察局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訪談筆錄、桃園地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訪談香港籍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107年1月28日職務報告及桃市府交通局
      107 年2月23日第5700367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第 2款規定,係適用於自用車違規載
      客或租賃車沒有派車單情形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
      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
      上 9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07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載以:「......五、請問你
       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是否為桃園機場排
       班計程車?答:我今天開的是計程車,車號xxx-xx,車主為我本人。我不是排班計程
       車。客人不是我招攬的,是我朋友......委託我來幫忙載客......叫我......收新台
       幣 1,000元。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
       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
       答:我今天載 3名旅客,由桃園第一航廈至三重。......客人是用Line......預約..
       ....。」上開訪談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1月17日訪談香港籍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一、......駕駛 xxx-xx......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 ......答
       :1、(是我預約...... 2、.... ..我用LINE跟他預約的......。六、請問你由何地
       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 1、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至三重
       區○○街。...... 3、我們都交由司機大哥......決定。」談話紀錄經該名乘客簽名
       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
       客營運,且訴願人於上開訪談筆錄及訴願書亦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自無違誤,並無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依規定論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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