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協助脫離貧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00
    58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其為本市列冊之低
      收入戶,有意參選里長,缺少保證金及相關事務經驗,請求依社會救助法第 15條之1規
      定協助脫離貧窮之措施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005838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均以未滿18歲之兒童教育儲蓄戶
      方式進行,尚未輔導低收入戶參與選舉以利脫貧,所請歉難同意照辦等語。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7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有關脫貧事項之權責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乃以 107年7月4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02004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4
      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76005838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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