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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1028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長子○○○[民國(下同)105年○○月○○日生]等3
人,原均設籍本市中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9月起發給其等長子每月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君業自106年2月1
日起就業,並參加勞工保險,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乃續
予審查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並核定自106年2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子 2,5
00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7年4月1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竹南鎮
,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以107年5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1028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5月起廢止其
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5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
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
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
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107年4月1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惟於107年4月24日即
將戶籍遷回本市;且訴願人於申領育兒津貼期間均在本市居住及工作,並未離開,請撤
銷原處分,並回復訴願人申領育兒津貼資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原均設籍本市中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每月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 107年4月1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竹南鎮,有訴願人
及其配偶105年10月17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
3625600 號函、中山區育兒津貼戶政遷出(遷出本市)出帳比對清單、訴願人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自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7年5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育
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07年4月1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惟其均在本市居住及工作,並未
離開本市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
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
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
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 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
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6年2月起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子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
本件訴願人於107年4月1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竹南鎮,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
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7年5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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