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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3671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8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7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7年4月27日
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乃以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
3671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 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助辦法第 8條所稱相關證明文件並未特定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試算通知書由稅捐稽徵機關發出,納稅義務人如同意,即完成申報,應可視為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應從實務面從寬認定。請撤銷原處分,自107年4月起核發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
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查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
符合補助資格。有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原處分機關爰自107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並否准訴願人申請恢復為健
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辦法第 8條所稱相關證明文件並未特定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試算通
知書由稅捐稽徵機關發出,納稅義務人如同意,即完成申報,應可視為證明文件云云。
依前開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為受補助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5年度(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審認訴願人不
符補助資格,已如前述。雖訴願人檢具○○○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主張符合規定,惟該所得稅資料僅係○○○之申報資料及所得清單,尚未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自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經核定之最近1年度即105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審認訴願人不符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資格,自107年2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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