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2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至6日至○○醫院(下稱○○醫院)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0元(含特殊材料費7,560元及證書費
    100元)。嗣訴願人於107年3月26日填具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醫院 107年1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7,660元。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352253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未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
    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5月24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7年3月30日)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
      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
      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
      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
      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
      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
      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
      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
      關之項目。」第 5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
      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
      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7條規定:「申請文件不全者,社
      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慎遺失107年1月2日至6日期間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乃向該醫院申請補發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效力應與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相同,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理由,不予採認,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核予訴願人
      7,660 元醫療補助。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雖不慎遺失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惟已向○○醫院申請補發住院醫療費用
      證明,效力應與收據正本相同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醫療補助;符合補助範圍者,全額補助;補助範圍,為因傷
      、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不含指
      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申請本市市民醫療補助者,除
      有急迫情形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申請表、最近 6個月內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載明入院、出院日期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自治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款及第 6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僅檢附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日期107年1月2日至6日),非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且依該醫療費用證明所載,訴願人自費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為特殊材料費7,560元及證書費100元,核屬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指定藥品
      材料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均非屬補助範圍,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提供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效力應與收據正本相同等語。惟鑒於
      社福資源有限性,為避免申請人重複請領相關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乃
      明定應檢附最近 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訴願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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