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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73048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社」(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北
市特寵業字第xxxx號,營業項目:買賣、寄養)之營業處所(地址: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發現現場有30隻成犬(其中有 7隻完成寵物登記、13隻未
完成寵物登記、10隻尚未植入晶片)、 7隻幼犬皆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絕育,訴願人雖為特
定寵物業者○○社之專任人員,惟其曾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為原處分機關查
獲裁罰在案,上開犬隻疑有用作繁殖之虞,原處分機關乃於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經其
表示系爭犬隻中有幾隻是要比賽,因疏失未作絕育申報,未絕育之成犬,已經轉移到合法之
特定寵物業者等語,並提供寵物登記資料1份。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7年1月31日至2月
1日將16隻犬隻(其中3隻非屬前開查獲之犬隻)轉讓至特定寵物業者並登載為繁殖用犬;乃
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犬隻之繁殖,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7304805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第 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
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
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
寵物登記。」第22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
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
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
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4條規
定:「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
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五、特定寵物繁殖
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社進行稽查,告知店內超 1
歲齡以上犬隻需申請絕育,訴願人未申報實屬疏失,但應勸導;○○社領有北市特寵業
字第xxxx號許可證,可買賣犬隻,為何將犬隻轉讓新北市及高雄市特許業者(有繁殖、
買賣特許),認定訴願人有繁殖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於○○社也未發現有懷孕之犬隻或
初生哺乳之幼犬,為何認定訴願人非法繁殖犬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社(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領有104年4月14日北市特寵業字
第xxxx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其負責人為○○○(即訴願人之子),專任人員為訴願人
,經營業務項目:買賣、寄養(不含繁殖),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6隻,有效期限自
發證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8日派員前往該企業社營業處所
(即上開地址)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發現現場有30隻成犬(其中有 7隻完成寵物登記
、13隻未完成寵物登記、10隻尚未植入晶片)、 7隻幼犬,皆未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
為絕育,因該社之營業項目並無繁殖,且訴願人曾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被裁罰,原處分機關乃於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經其表示犬隻中有幾隻是要比賽,
因疏失未作絕育申報,未絕育之成犬,已經轉移到合法之特定寵物業者,並提供寵物登
記資料 1份。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寵物登記資料進行查證,發現上開查獲之犬
隻中有13隻原飼主分別登載為訴願人之妻○○○、子○○○及友人○○○,另有 3隻非
屬前開查獲犬隻則登載訴願人子○○○為飼主,此16隻犬隻轉讓至特定寵物業者並登載
為繁殖用犬;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犬
隻繁殖之情事,有「○○社」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查察訪談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犬隻明細表及轉讓歷程資料
、寵物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確
實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
、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18日派員現場稽查
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犬隻之繁殖,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為裁罰。惟查卷附「一般犬隻轉登
記為繁殖用犬名單」顯示犬隻計 16隻,其中4隻於查獲時寵物登記之飼主分別為○○○
(即訴願人之妻)、 1隻為○○○(即訴願人之子)、1隻為○○○,另外7隻係於本次
查獲後始為寵物登記,其飼主均登載為○○○,尚餘 3隻係非屬本次查獲之犬隻,其飼
主均登載為○○○;上開犬隻飼主均非訴願人,又上開13隻犬隻於107年1月18日係在○
○社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列冊者,原飼主○○○等人是否係將寵物寄養於○○社,或者於
查獲時未為寵物登記之 7隻犬隻實質飼主為○○社,由該社轉讓予○○○,而於稽查後
始轉讓該等犬隻於特定寵物業者並登載犬隻用途為「繁殖業者繁殖犬用」,抑或上開飼
主均為名義上之飼主?若果,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上開犬隻之實質飼主之論據為
何?若非如此,則飼主○○○等人將犬隻轉讓後作為繁殖用犬與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申領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犬隻繁殖之關係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
或說明可供審究,上開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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