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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 107347718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教育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10734771800」,經該局以107年6月1
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495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日內補送經
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6月22日將該函寄存於新店大坪林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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