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76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6日死亡,應計算人口範圍異動,乃重新審核
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
投保資料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6,157元,惟低
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7年3月
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764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
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4,872元。該函於 107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及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所提事證仍有待調查,乃以107年7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107602297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3月20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733764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