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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16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
0823號、107年5月18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7134號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8
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760036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
)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
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
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之 1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一、依人工生
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血親關係之需求。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之需求。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六、依其他
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
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
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
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
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內政部82年9月17日82戶司發字第8201586號書函釋:「……二、……按戶政機關僅核發
戶籍謄本,不發給任何有關戶籍登記之證明資料,如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人提憑之戶籍
謄本,地政機關不足以採認,宜由地政機關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查對,不宜由申請人…
…函請戶政機關查復……。」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12月11日(82)北市民四字第 44882號函釋:「主旨:關於○○○
先生因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住所有誤,而向貴所提出申請日據時期……
有無○○、○○○同姓名者……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內政部…… 82.9.17
82戶司發字第 8201586號書函建議改由地政機關自行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相關資料,
本案請……婉拒當事人之申請……。」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及○○小段○○、○○號等 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扣除應納稅賦等之餘額,儲存於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以其母○
○○之養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由,向本府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
。本府審認訴願人所附申請書及相關證件、書表仍有缺漏,以107年5月11日府地登字第
10760014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月內依該函附件之「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一次
告知單內容補正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相關資料。
三、嗣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5月16日及17日檢附申請書、本府107年5月11日府地登字第10760
01402 號函、告知單、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等資料,
向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所)及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所)
申請協尋日據時期「○○○」有無同名同姓者,以便確認訴願人祖母「○○○」與土地
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
四、南港戶所先後以107年5月16日及18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0823號、第1076007134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日據時期本市南港區與「○○○」(曾
設籍於臺北州○○庄○○番地)同姓名之人戶籍資料;但另有其他同姓名者設籍於他縣
市。
五、大同戶所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76003658號函復訴願人,有關訴願人所詢事
項,因事涉個人隱私,請由需用業務機關逕向該所函詢。訴願人不服上開南港戶所 107
年5月16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0823號、5月18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7134號及大同
戶所 107年5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76003658號等3函,於107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南港戶所及大同戶所檢卷答辯。
六、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如出生、結婚、遷徙等戶籍登
記,或申請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有戶籍法第65條之1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屬關聯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5條之1、第65條、第65條之1
等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於107年5月16日、17日向南港戶所及大同戶所申請「協尋日據
時期『○○○』尚有幾人」,惟該協尋事項並非得依上開戶籍法相關規定申請之事項,
亦有內政部82年9月17日82戶司發字第8201586號書函釋及本府民政局82年12月11日(82)
北市民四字第 4488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南港戶所及大同戶所上開回復之函文,僅
係對訴願人陳情請求協尋事項所為相關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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