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23054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品種:貴賓,晶片號碼: 900128000502339,下稱系爭犬隻)於
      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在本市內湖區為民眾所拾獲,並於當日送交臺北市○○收容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5日動保收字第1023035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通知之日(
      102年1月22日通知)起12日內( 102年2月8日前認領)儘速認領系爭犬隻及陳述意見,
      該函於 102年2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說明,亦未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
      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2305459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230545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路○○巷○○弄○○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2年3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
      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該函於 102年3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函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
      達之次日(即 102年3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本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2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
      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連續休息日(4月5日補假、4月6日為星期六、4月7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
      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5月2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貼
      有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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