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07年5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30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書記載:「……檢
      舉人都在本人住宅外挑釁拍打鐵門,且單獨用照片或影片沒有掃過晶片條碼,如何證明
      是本人養的狗……」且依訴願書所附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民國(下同)
      107年5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3041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動保處接獲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黑寶,性別:公,特徵:黑,
      晶片號碼:158097003790007;下稱系爭犬隻)於107年5月16日17時19分、5月17日14時
      01分、 5月21日12時31分出入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號周遭無
      人伴同;動保處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7年5月24日動保救字第
      1076003041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以盡飼主責任,爾後如違反相關規定,將依法逕行裁
      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5月30日經由動保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動保處檢卷答
      辯。
    四、查本件動保處107年5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3041號函,係就訴願人所涉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情事,勸導訴願人改善並說明爾後如違反相關規定將依法逕行裁處
      ,核其性質應屬動保處依動物保護法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行政指導。準
      此,該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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