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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07. 府訴一字第1072091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A3008680925231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xxx-xx車輛103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25日停車費及
工本費共計1175元......」,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6月6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EA300868092523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103年10月30日至11
月25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原處分機關檢送催
繳單予系爭車輛原所有人,仍未獲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7年6月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A3008680925231號停車欠費追繳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幣 1,175元,逾期不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正訴願程
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上開停車費發生期間之車輛實際使用人,乃
以107年8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4687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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