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07. 府訴一字第10720912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5月2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
    51281630727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雖載為「 107年5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A1070523080」,惟該函僅係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檢送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E51281630727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停車欠
      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12日至10月27日期間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均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訴願人仍未繳
      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7年5月24日北市
      停管字第 A107052308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E51281630727000號停車欠費追
      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後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1萬5,845
      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經由停管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查前開停管處107年5月2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51281630727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停管處依訴願人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206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認訴願人非前述停車費用發生期間之車輛實際使用人,乃以107年7月11日北
      市停管字第 107318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5月24日北
      市停管追字第0E51281630727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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