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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96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以 107年5月2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07977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 4人,全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35萬1,893元,分別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9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
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後並未收到直系血親尊親屬任何經濟資助,亦未收到原
配偶任何贍養費。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得免計入全戶應列計人口,訴願人雖非法院判決或調解而離婚,但獨立扶養重殘女
兒是事實,只因當初不知法令,未向法院訴請離婚。訴願人女兒因身心障礙,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訴願人因照顧長女,無法工作。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 4人(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離婚,約定由訴願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其長女之父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9,400元;土地及田賦(農地
)11筆,公告現值計1,616萬2,49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635萬1,89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635萬1,893元,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謄本及10
7年6月21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非法院判決或調解離婚,但獨立扶養重殘女兒;訴願人因照顧長女無
法工作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 1項所明定。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查本件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7年2月1日兩願離婚,且查其不
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並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排除列計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應計算人口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父
親、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 105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635萬1,893元,分別超過本市公告107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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