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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日第27-5700195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路○○號柱前,查獲○○○(下稱○君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本國籍○姓乘客等 2人,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
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姓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以107年4月24日航警行字第1070012903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
7年4月27日第 570019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並以 107年5月1日桃交公字第1070016629號函檢送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爰依
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日第27-5700195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
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去桃園機場,下客後接到派遣平台派遣
任務,以為透過派遣平台可以載客,故逕自接客,此係○君個人行為而非訴願人營業模
式,受處分人應為○君而非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有107年3
月24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與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桃市府交通局 107年4月27日第5700195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以為透過派遣平台可逕自接客,此係○君個人行為,應裁處○君而非
訴願人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
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本
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3月24日訪談駕駛人○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
號幾號?答:我跟車主是雇主關係。(○○股份有限公司) xxx-xxx營小客車是我的
,但我靠行在○○交通 ......xxx-xxx是我今(24)日所駕的車。六、請問你今天駕
駛的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
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是乘客打電話(○○○)
系統,我用行車導航至桃園國際機場二航○○路,到目地後乘客就向我揮手。要前往
台北市北投區。收費依規定跳表。我不是本場排班計程車......。」上開談話紀錄經
駕駛人○君親閱簽名確認在案。
(二)再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3月24日訪談○姓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是我預約訂車的......我是以Line軟體○○○叫車的. 2、車輛不知何人所有。 3
、車牌號碼為xxx-xxx......我知道由軟體看車號末 3碼為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
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台北○○站。 1、交
通車資議價為新台幣 800-880元整......此金額為軟體所預估車資......。」上開談
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雖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君個人行為等語,惟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
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由○君駕駛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
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者即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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