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二字第10720913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8日動保救字第107600277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未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
    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處所)違規經營特定寵
    物之寄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7年1月26日、3月5日及3月29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
    ○及○○○後,審認訴願人於 106年2月至6月間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系爭處所經營
    特定寵物寄養業務且收取費用,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 1
    項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動保救字第1076002775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並命自即日起停止非法寄養之營業及參加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時。該函
    於 107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
      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
      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
      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
      者。」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
      98 年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經營寄養寵物之事實,訴願人共 3次義務幫檢舉
      人○○○照顧她的愛犬,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也無對價關係,是無償的;訴願人與○
      ○○間有私人恩怨,不能只憑○○○片面之詞即裁處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2月至6月間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系爭處所經營特定寵物寄
      養業務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6日、3月5日、3月29日分別訪談訴願
      人及案外人○○○、○○○之訪談紀錄、 PTT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經營寄養寵物之事實,共 3次義務幫檢舉人○○○照顧她的愛犬,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也無對價關係,是無償的;訴願人與○○○間有私人恩怨,不能
      只憑○○○片面之詞即裁處訴願人云云。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107年3月5日、3月29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案外人
      ○○○、○○○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我於3月17日於line上與○君約定4
      /6~4/15收養犬貓10晚,共2000元......當天先付一半 1千元。後來到4/15日去帶時,
      再付清剩餘的1000元。這是第一次寄養。 第二次寄養為5月15日到5月20日......算住7
      晚的費用,共1050元,實際收1000元費用......」「......2.問:本次因○君檢舉非法
      寄養案件,○君表示您也曾將所飼養犬隻托予○小姐過寄養,請問是否為事實?另外,
      當初是由何種管道跟其聯繫,並了解○君有在幫助寄養之情事? 答: 是,是事實。我
      曾將犬隻交給○小姐寄養過,我的犬隻是拉布拉多......因為我於106年2月出國,於是
      在○○板上找到○○○(按即訴願人之女)的po文,與他站內信聯絡寄養事宜。......
      3. 問 請問您是否曾於ptt平臺上與ptt帳號為○○○(○○)之民眾聯繫,並約定於士
      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養您所有之犬隻?請您說明時間,聯
      繫方式及雙方交易方式。是否可提供作為交易事實的證據?答:我與○○聯繫上之後,
      我的犬隻總共在那邊寄養兩次,第一次寄養是過年期間,犬隻......在那邊寄養六天。
      第二次寄養是106年4月中,寄養10天。第一次寄養,就在除夕那天帶去他家地址,到的
      時候line他幫我開門,當初我的狗有點大隻,寄養的處所不好尋找,所以○○願意幫忙
      寄養,我也就沒去管寄養環境了。兩次聯繫都是用line聯絡。第一次寄養時就已經有說
      我 4月要出國,可否在幫忙飼養,他說ok。至於交易方式,第一次我是一把狗帶去就給
      他所有費用還有給他一整袋飼料跟水盆,一天他跟我收費 300元,第一次是1800元,第
      二次是 3000元,兩次都是現金交易,但也沒有索取收據。4. 問:承上,請問您於該戶
      寄養犬隻幾次?又您是否清楚該戶飼養犬隻之飼養照護情形?答:如上所述,我共在那
      邊寄養兩次。○小姐說他的飼養環境有兩層樓4樓跟5樓,我有在兩次去接狗的時候上去
      看過,空間就是一般的公寓式的環境,但我只有去到 4樓,有看到我的狗狗被綁在餐桌
      旁邊,因為我的狗狗他眼睛看不太到,其他寄養在他家的動物都可以自由在房子內走動
      ......我有看到......○小姐家裡有其他的動物,第一次去我有看到一隻米克斯跟一隻
      貓,第二次去是看到一隻臘腸犬和跟上次看到的同隻貓。在我出國期間,○小姐他還會
      主動將犬隻照片照給我......。」訴願人女兒(○○○)(○○)在 PTT中○○刊登之
      廣告紀載「......(2)代養人稱呼:○○......(5)可代養寵物種類......( 8)可
      代養天數......(10)收費或報酬......(11)收費方式:......入住前付清......我
      是○○獸醫系的學生,寒暑假會回台北......其餘時間則是由我媽照顧......」訴願人
      有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服務並收取費用之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是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犬隻之寄養,依法自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自即日起停止非法寄養
      之營業及參加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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