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479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及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市萬華區○○
      小學(下稱○○國小)88年北市○○總字第1954號函及呈報本府之收文案號及承辦負責
      人,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3405100號函檢附前開號函及本府88
      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下合稱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在案。
    二、訴願人復以107年5月16日閱卷申請書,向○○國小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案經○○國小以
      107年5月29日北市○○總字第 10730376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處理;原處分機關
      遂以107年6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479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
      .....說明......二、查臺端前以107年5月14日及5月15日申請書向本局申請閱覽旨揭號
      函,本局業以107年5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3405100號函檢附..... .予臺端在案....
      ..。三、再查臺端請求閱覽旨揭號函呈報市府之收文案號及市府案件案號編號,詳如市
      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四、本案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節簡行政程
      序作業,茲檢附旨揭號函抄本1份及市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供臺端
      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乃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107年6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4798號函部分,以 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
      045364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應先完成計畫才能變更內政部函釋,違反徵收公告無效。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
      1076004798號函復同意提供,並隨函檢附系爭資料抄本等供訴願人使用在案。
    四、次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
      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5月16日經由○○國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已歸檔管理之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7年6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4798號函復訴願人並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是訴
      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
      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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