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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7
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中學(下稱○○國中)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以民
國(下同)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號函審定○君 自7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嗣銓
敘部復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2074號函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略
以:「主旨:本部民國 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07035294號函,審定台端......退休(
職)案,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台端退休
(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結果:
......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0年10個月,審定年資20年10個月......
6、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 甲、退休金:月退休金80%......三、備註:(一
)本案台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1、台端退休案前經本部以前開70年9月15日函,
審定自7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任職年資27年5個月之標準,核給月退休金87%,今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台端退休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27年5個月,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6年7個月(自43年9月至 50年3月,曾任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如上。......」
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7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
新臺幣(下同)80萬45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6月11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5月11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開立案外人○君之服務年資證明書,並未因「社團年資合
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應受信賴保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之問題。再者,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查案外人○君前為○○國中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以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
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申請案。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銓敘部乃據以107年3月
2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2074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27年 5個
月,應扣除已採計其前曾自43年9月至50年3月任職於訴願人之年資6年7個月,並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規定及
銓敘部上開107年3月21日函重新核算退休金給與。經查,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公式為:(
最後在職俸額 [隨著歷年公務人員調薪而變化]×退休金核定百分比+本人實物代金)×
兼領比例×當期核發月數(除第 1期為1次發給3個月及第74期為1次發給4個月外,月退
休金係每半年發 1次,1次發給6個月),計算出金額後予以四捨五入。本件○君70年10
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第1期領取之金額為2萬6,234元,有○君公務人
員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影本附卷可稽,嗣經銓敘部核算,○君之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
任職訴願人期間之年資(自43年9月起至50年3月止,計6年7個月),爰其月退休金核定
百分比由原核定之 87%變更為80%。基上,○君上開第1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
新核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為 2萬4,366元[(9,105×0.8+838)×1×3=24,366],與其
原領金額2萬6,234元扣減計算出第1期○君共溢領1,868元,其餘自 71年1月1日起至107
年 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君退休期間溢領金額總和
為80萬45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職)已支領月退休
金明細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
願人)請求返還,有銓敘部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號、107年3月21日部退一
字第1074342074號等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開立案外人○君之服務年資證明書,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
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應受信賴保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問題;原
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案外人○君前於43年9月至50年3月間曾任職
於訴願人之前身即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嗣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於89年間改制為中國
青年救國團,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43
年9月至50年3月間曾任職於訴願人擔任專職人員,嗣於70年間經銓敘部審定其退休案
後,其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銓敘部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
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訴願人所稱
其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等語,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74200號函請訴願人應於107年8月
10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80萬45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
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
原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非屬
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
人字第 1073437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繳還○君溢領
之退離給與80萬45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將本訴願案移請銓敘部合併審議處理,惟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本案
應由本府受理,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無訴
願法第93條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 107年7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14974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另訴願人申請影印案外人○君之退休事實表及服務年資證明等節,經查
本府及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107年7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10
76014974號函復訴願人,得循程序向銓敘部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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