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1529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等 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女○○○【
    民國(下同)105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嗣因訴願人長女○○○於107年5月已滿 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
    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長女最近1年(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
    31日止)僅分別於本國境內短暫居留47天、125天,未滿183天,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6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152
    9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6月起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
    育兒津貼。該函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
      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
      北市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審認疑義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
      住本市 1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私人公司,於104年2月27日被派駐大陸地區,配偶及長
      女等眷屬亦一同前往,無法1年在國內住滿183天,然確有撫育幼女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因訴願人長女○○○於 107年5月已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予審查臺北市育兒
      津貼資格,查得訴願人及其長女最近1年(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出入境
      時間如下:
    (一)訴願人: 106年6月9日入境、6月18日出境;7月21日入境、7月30日出境;12月8日入
       境、12月20日出境; 107年4月13日入境、4月22日出境;5月19日入境、5月27日出境
       ,總計居住國內日數47天。
    (二)訴願人長女: 106年9月8日出境、107年5月6日入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25天。有訴
       願人戶籍謄本、信義區育兒津貼 107年5月滿2足歲兒童比對清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
       應用服務系統查詢訴願人及其長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最近 1年在本國境內僅分別居住47天、125天,未滿183天,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
       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被派駐大陸地區,無法1年在國內住滿183天云云。按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
      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
      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亦即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
      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
      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所明定。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
      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有本府社會局106年
      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長女○○○於 107年6
      月已滿2足歲,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請領規定。復查訴願人及其長女最近1
      年(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分別居住47天、125天,未滿 183
      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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