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191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妹)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准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起至6月止
    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全戶
    應列計人口為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7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1914號函,核列訴願人及
    其妹等全戶2人,自 107年7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第9款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訴願人父親不應列
      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並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妹共 2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共
      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6年○○月○○日生),21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52年○○月○○日生),5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工會」,其 106年
       7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3,90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900元。
    (三)訴願人母親○○○(52年○○月○○日生),5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0萬2,408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5,201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01元。
    (四)訴願人妹○○○(88年○○月○○日生),18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1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7,275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 2萬3,082元,有107年7月24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及
      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妹等全戶 2人
      ,自107年7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不應將其父親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父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全戶尚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及其
      妹生活費及學費有部分福利補助,且皆已進入大學,訴願人父親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得排除列計之情事,有卷附訪視評估表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父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5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7,275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 2萬3,082元,乃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107年7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
    五、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不列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查本件訴
      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妹)非屬前揭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且訴願人已成年,
      訴願人父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應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故訴願人
      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