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日第27-5700200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17時37分許,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本
國籍○姓乘客等 2人,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警局員警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
○姓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以107年4月24日航警行字第1070013110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7年4月
27日第 57002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
以 107年5月1日桃交公字第1070016870號函檢送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
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7年6月1日第27-57002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
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56條之 1規定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
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
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
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
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1月22日路監運字第0930048679號函:「主旨:檢送本局所研提..
....改善計畫......。說明:......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就轄管地區協
助查處並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移送......機關掣單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書之違反事實載以「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
卻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名義開立處分書,顯有不妥。
(二)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裁處之對象為實際行為人,訴願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卻
被裁處,顯有失當。
(三)據○君陳述,其當日載客至桃園機場,正將行李搬下車時,有人向其詢問桃園高鐵站
如何前往,航警局員警即前來查問。○君並未攬客載客。訴願人質疑航警局員警是否
有錄影採證?該員警為何當場未開單舉發?不能僅憑航警局員警訪談筆錄作為裁罰依
據。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前並無明顯禁止載客標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及公路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107年3月3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談話紀
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桃市府交通局 107年4月27日第5700200號舉發通知單
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君未攬客載客;航警局員警當場未開單舉發;不能僅
憑航警局員警訪談筆錄作為裁罰依據;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名義開立處分書
不妥、機場航廈出境處前並無明顯禁止載客標誌云云。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之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
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其客運汽車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計程車客運業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法第3條、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3月30日訪談駕駛人○君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
..答:我的今天的營小客車是公司的車子 車主:○○有限公司 車號: xxx-xxx六、
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是由何處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
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
我今天駕駛的營小客車是旅客主動來問我的 要去桃園高鐵站,還沒有說價錢,旅客
行李已經上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君親閱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3月30日訪談○姓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 ☑是我自己跟計程車司機詢問,司機跟我說可以載。2、車輛 ☑不知何人
......3、車牌號碼為xxx-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
?答:1、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至桃園高鐵站。 2、...... ☑交通車
資議價為按錶計價......。」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
光碟在卷可憑。
(三)再查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由○君駕
駛進入桃園機場,且○君與○姓乘客已議定車資按錶計價及該乘客行李業已上車,有
前述○君之訪談紀錄及○姓乘客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違
規營運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者即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一節,惟違反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規定,係以計程車客運業為裁處對象。本件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其所
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即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原處分依前開規定以訴
願人為裁處對象,並無不合。
(四)又訴願人主張○君未攬客載客云云。查據前述107年3月30日訪談駕駛人○君所製作之
訪談紀錄載有「旅客行李已經上車」;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載有「司機跟我說可
以載......交通車資議價為按錶計價......」等語。是系爭車輛既在○君之實力支配
下,旅客顯獲○君同意載送而將行李置放車上,應認○君已有在桃園機場營運行為。
(五)另訴願人主張機場航廈出境處前並無明顯禁止載客標誌等語。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畫面,訴願人自 67年3月25日設立登記迄今;○君之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登載發照日期為75年3月24日,有效日期至 109年3月22日。是訴願人及○君從事
汽車運輸業分別逾40年、30年,對於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訴願人尚不得以無禁止載客標誌為由卸責。
(六)另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航警局並非公路法之主管機關,並無開立違反公路法舉發通
知單之權限,乃將員警查獲之相關事證資料移由桃市府交通局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復
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包括計程車客運業,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以「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名義開立系爭處分書,並無不妥。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