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4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10730
    92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經許可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前經原處分機
      關依檢舉人提供資料,查得民眾撥打「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所載電話 xxxxx,係經由
      訴願人之派遣系統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前往載客。訴願人要求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車資
      優惠折扣對照表,提供乘客折扣,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派
      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提供乘客優惠措施,未報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
      額由駕駛人負擔,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
      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106305504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年5月
      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36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0日再次訪談檢舉人,依檢舉人提供「七折計程車」宣傳
      名片、「百業超值七折對照表」、「85折店家聯盟對照表」、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及計
      程車乘車證明等資料,查得民眾撥打電話 xxxxx後,經由訴願人之派遣系統通知計程車
      駕駛人前往載客,訴願人要求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車資優惠折扣對照表,提供乘客折
      扣,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檢舉人並提供所駕駛之計程車照片及乘客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
      ,並審酌訴願人減損駕駛人之勞動報酬,對其他派遣車隊及駕駛人產生實質上營業之不
      利益,影響計程車經營市場甚鉅,惟因距前次裁處書作成日(106年5月22日)已逾 1年
      ,屬1年內第1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等規定,以107年6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10730921600號裁處書,仍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7年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第7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緩,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
      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
      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第 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三、
      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13條
      第 2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
      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
      。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
      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第23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
      辦法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六條所
      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  ……                     │
      │幣: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鍰,1年內第2次│
      │         │  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罰鍰,1年內第 3次違反同│
      │         │  款規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6個│
      │         │  月: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
      │         │    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
      │         │    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第13條第2項                    │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
      │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個│
      │         │  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叫車專線「 xxxxx」並非訴願人所有,該電話為案外人○○公司所
      有。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經許可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依檢舉人提供資料,民眾撥打宣傳名片所載電話 xxxxx,係經由訴願人之派遣系統通
      知計程車駕駛人前往載客。訴願人要求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車資優惠折扣對照表提供
      乘客折扣,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有「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百業超值七折對照
      表」、「85折店家聯盟對照表」、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載有訴願人
      企業識別標識之計程車車身、車頂燈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
      運處)107年5月10日計程車駕駛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要求
      駕駛人自行負擔因配合訴願人之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xxxxx並非訴願人之叫車電話,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等語。按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其應具備資格、服務費收取、車輛
      標識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公路法第56條所定辦法者
      ,處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
      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為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第56條第
      1項、第77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提供之優惠措施,
      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
      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違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處罰;為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公運處107年5月10日訪談檢舉人(即訴願人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之訪談紀錄
       略以:「......案由:反映○○車隊要求司機提供車資優惠並由司機吸收......車隊
       名稱:○○車隊......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處製作切結?答:反映○○車隊要求司
       機提供車資優惠,優惠折扣由司機吸收。問:請詳述反映事項答:○○車隊至今仍維
       持要求司機提供車資優惠,優惠折扣轉嫁由司機吸收,與去( 106)年作法無異,乘
       客透過叫車電話( xxxxx)叫車後,司機車上接收派遣任務訊息之車機畫面顯示『○
       ○』,即為7折優惠;顯示『○○』,即為85折優惠;顯示『○○』,即為9折優惠,
       司機須依7折或85折對照表收費(9折無對照表,由司機自行計算),司機如不遵守遭
       乘客投訴的話,就會處罰司機停機 7天......。」訪談紀錄經檢舉人簽名確認在案,
       並提供訴願人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駕駛之計程車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供參。
    (二)依上開訪談紀錄所載,民眾撥打電話號碼 xxxxx,經由訴願人之派遣系統通知計程車
       駕駛人前往載客,訴願人要求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折扣對照表提供乘客折扣,該折
       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又檢舉人提供訴願人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顯示「......♀○○
       是為保司機工作,......缺錢的來○○......。」「♀○○是為保司機工作,......
       缺錢的來○○能賺錢換新車......。」另依檢舉人提供其駕駛車號之證明文件及計程
       車照片,照片顯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頂燈及車身均有「○○」(即訴願人)之企業識
       別標識圖例;且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之車資與實收金額達數十元之差距。是訴願人有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提供
       乘客優惠措施,要求駕駛人負擔優惠金額,減損駕駛人之勞動報酬,對其他派遣車隊
       及駕駛人產生實質上營業之不利益,影響計程車經營市場甚鉅,因距前次裁處書作成
       日(106年5月22日)已逾1年,屬1年內第1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前段、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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