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GA
    1982220923300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 107年7月6日訴願請求請求將該車輛罰單及應付金額轉移給使用人....
      ..該車輛 xxxx-xx之自小客車並非本人使用,故不知有停車費用未繳之事......。」揆
      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 107年7月4日北市
      停管追字第0GA19822209233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19日至 106年12月22
      日期間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
      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7
      年7月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GA19822209233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30日
      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 2,61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以107年7月
      24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760908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
      年 8月16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又查前開停管處 107年7月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GA19822209233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經停管處重行審查,依訴
      願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98號民事簡易判決,審認訴願人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乃以 107年8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088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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