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317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前以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其等未滿 2歲之次子○○○【民國(下
      同) 106年○○月○○日生】,須送請托育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托育費用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核發其等次子○○○每月新臺幣 3,000
      元托育費用補助,復經核定自107年1月1日起續核發托育費用補助。嗣原處分機關辦理1
      07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自107年3月31日起另領有其次子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7年3月31日起重複領取同性質之補助,乃依托育費用補助申
      請須知第 7點第2款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782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7年3月31日起停發托育費用補助。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以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其等未滿 2歲之次子,須送請托育為由,於
      107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7年5月2
      日復職,已領有其次子 107年5月當期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乃以107年8月1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76031719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核定自107年6月起發給托育費用補助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7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載述:「社會局因認定事實有誤
      ,由社會局重新查訪確認,核准......自 107/5月按月發給訴願人托育津貼......。」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31719號函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社
      會局......。」第4點第1款第 1目、第3款第1目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
      )補助條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
      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請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者,補助每位幼兒每月2,000-3,000元。」第6點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一
      )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
      或托嬰中心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
      系統或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二)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
      ......經初審無誤後送交該直轄市政府社會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季或按月匯
      入申請人帳戶中。」「(三)申請本項補助托育期間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第7點第2款規定:「注意事項:......(二)受補助
      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
      之補助,違反前述規定,應繳回補助金額......。」
      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
      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
      職之前一日止。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子自出生後即送交保母托育,僅107年3月31日至5月1日因
      家中變故,須親自托育。訴願人於 107年5月1日離職,次子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領
      至5月1日離職當期止,訴願人自5月2日起將次子送保母托育,有托育事實,原處分機關
      應核發107年5月托育費用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7年1月1日起續予按月核發其等次子之托育
      費用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7年3月31日起因留職停薪另領有相同性質之勞
      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迄至訴願人於 107年5月2日復職,領有107年5月當期之勞保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有訴願人 107年5月28日107年度臺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
      申請表、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07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
      表、請領勞保育嬰留職停薪資料畫面及訴願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5日保
      普簡字第10707822386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5
      月28日申請其次子之托育費用補助時,訴願人已領有107年5月當期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乃依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規定,核定自107年6月起核發托育費用補
      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領至 107年5月1日訴願人離職當期止,訴
      願人次子自5月2日起送保母托育,有托育事實,原處分機關應核發107年5月托育費用補
      助等語。按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為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
      所明定。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
      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 1日止;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之2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 107年1月1日起續予按月核發托育費用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7年3月
      31日起另領有相同性質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乃核定自107年3月31日起停發訴願人
      及其配偶托育費用補助。嗣訴願人於 107年5月2日復職,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至其
      復職之前1日(107年5月1日),因該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故訴願人仍領有107年5月當期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有訴願人請領勞保育嬰留職停
      薪資料畫面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迄至107年5月已領有相同性質
      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補助,乃核定自107年6月起發給托育費用補助,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其育有 2名幼子,申請加倍核發補助津貼一節,須由訴願人另行提出申
      請;相關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37701號函檢附之答
      辯書理由四(三)詳述,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